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張立亭
- 法定代理人唐承
- 被告詹善因、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5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善因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麗珍 陳孟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2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萬5,053元/平方公尺+預估拆除費用35萬元=37萬2,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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