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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施佳縈
被告
美庄宏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依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業已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乃法律明定此類事件之管轄法院,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載:貴院112年司執字第72227號兩造間請求服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由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卻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227號執行命令,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始為本件執行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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