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進利、林耀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1號 原 告 許進利 被 告 林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力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歐公司)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2萬7,000元(未稅),因被告要求原告不開營業稅發票,故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應納之營業稅6萬3,310元,而告知被告日後可請原告補開營業消費稅發票供被告退稅。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起,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力歐公司應補繳稅金及罰鍰共19萬0,481元(下 合稱系爭稅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稅金,且原告因被告前揭 行為,與國稅局承辦人多次溝通協調並遭裁罰,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0,48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已付清,事後才知道原告沒有報稅,原告逃漏稅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稅金之繳納義務人、受處分人均為力歐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71頁至第89頁),是以,遭國稅局追繳系爭稅金而受有損害之人為力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稅金,均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國稅局溝通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原告自承其當時就系爭工程並未向被告收取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已同意不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之營業稅金額,故此,原告本應自行負擔因承攬系爭工程賺取報酬應繳納之稅金,及因此所生之違章罰鍰,至原告主張其有提醒被告日後補開營業消費稅發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予原告,確有成立何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0,4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