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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告
白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7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網通公司)購買商品即i13 Pro 256G+Hoda配件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分18期,每月15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2,208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7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2萬4,28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地標網通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分18期,每月15日應繳款1,13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萬8,0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分18期,每月15日應繳款566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9,0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㈣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852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萬8,7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㈤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852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萬8,7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㈥被告前向訴外人螢徠國際商城(下稱螢徠商城)購買商品即Versace凡賽斯 雲淡風輕男性淡香水 100ml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分3期,每月15日應繳款52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56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螢徠商城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㈦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213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5,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㈧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213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5,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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