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白韋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白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72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72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網通公司)購買商品即i13 Pro 256G+Hoda配件並訂定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分18期,每月15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2,208元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7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2萬4,288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地標網通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分18期,每月15日應繳款1,13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 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1萬8,0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分18期,每月15日應繳款566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9,0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㈣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852元 ,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萬8,744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㈤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4 年1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852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2期後即 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萬8,74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㈥被告前向訴外人螢徠國際商城(下稱螢徠商城)購買商品即Versace凡賽斯 雲淡風輕男性淡香水 100ml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分3期,每月15日應繳款52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1,56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螢 徠商城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㈦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000並訂定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213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5,125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㈧被告前向雅虎資訊公司購買商品即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5000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15日起 至114年4月15日止,分24期,每月15日應繳款213元,若未 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5,1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虎資訊公司 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