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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賴美伊即賴紫宸即陳紫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打鐵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打鐵仔公司)購買床具,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打鐵仔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2,962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957元(首期為951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269元未清償。(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醫美療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愛爾麗集團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00,100元,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781元(首期為2,7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6,211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6,269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6,211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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