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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黎虹卿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告
鴻寶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借期提示兌領,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之會計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妹訴外人黃羚榕盜蓋大小章所簽發,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黃羚榕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因急需用錢,趁著要開貨款票時,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拿被告公司大小章,擅自開了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我沒有把系爭支票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看,後來利息很高我周轉不來,我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被告沒有同意幫我支付這50萬元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告知偽造票據之法律責任後,證人黃羚榕仍堅稱其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證言內容復與卷附原告及證人黃羚榕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證人黃羚榕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足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羚榕盜蓋印章所簽發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㈢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證人黃羚榕未經被告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即非真正,被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1      QB0000000    20萬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7日      2      PB0000000    30萬元      111年4月29日 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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