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吳炳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70號 原 告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 法定代理人 吳炳賢 訴訟代理人 朱孟辰 廖國劭 陳月婷 被 告 旗勇汽車貨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嘉明 上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補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漢代為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旗勇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該路段255公里7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輕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6,406元(含工資費用173,173元、零件2,163,235元)。而旗勇汽車貨運行為邱漢代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邱漢代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嘉明為旗勇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就所受僱從事運輸業務之人自應善盡提醒、監督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則以:請求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嘉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輕型戰術輪車委修報價單、車輛檢查鑑定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雄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3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邱漢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自應與邱漢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360,539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63,235÷ (5+1)≒360,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旗勇汽車貨運行賠償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60,53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173,173元,共533,712元。 (三)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一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 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劉嘉明雖為旗勇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邱漢代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劉嘉明核無任何行為,更遑論有何執行業務行為,當難令劉嘉明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旗勇汽車貨運行給付53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旗勇汽車貨運 行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