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金恭企業有限公司、陳益華、陳李亞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金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華 訴訟代理人 施坤廷 被 告 陳李亞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溢領獎金未返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被告起訴時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被告具狀陳報其不住在戶籍址,其現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9樓 之2,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實際居住、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為高雄市前鎮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查無本院具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