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美惠即恩典資源回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李美惠即恩典資源回收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370,8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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