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立亭

原 告
亞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昌
被 告
王文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1,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等共6萬0,837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等,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2,137元(計算式:20萬1,300元+6萬0,837元=26萬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