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蘇崇斌
- 原告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曾信貴、王耀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0號原 告 德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逸 被 告 曾信貴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信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曾信貴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信貴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曾信貴於民國111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原告考量零件折舊部分,僅請求18,320元。另被告王耀慶為被告車輛之車主,爰一併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長安企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曾信貴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曾信貴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曾信貴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 件原告既對於被告曾信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4,700元,其中零件18,200元,工資16,5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6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7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820元(計算式:18,200×0.1=1,82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6,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8,32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車輛之車主王耀慶連帶賠償部分,因被告曾信貴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耀慶於出借被告車輛予曾信貴之時,明知其將於酒後仍駕車上路,自難認被告王耀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尚不得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信貴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惟尚無從請求被告王耀慶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信貴賠償1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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