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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薛博仁

聲請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法定代理人
許採雲
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相對人
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判決附圖二編號702之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建物為第三人蔡景隆於民國78年11月8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復於79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而蔡景隆對莊中雄,莊中雄對聲請人均負瑕疵擔保義務,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侵害之責,現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蔡景隆怠於行使其排除侵害權利,聲請人自得代位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現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橋頭地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339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江德常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迭稱系爭建物為其於82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撤回起訴)及系爭訴訟中,事實理由則稱系爭建物為莊中雄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出資,充作聲請人資產,主張已見歧異。再者,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合約書所示,莊中雄等人係以系爭土地及冷作工程營業作為聲請人資產,均未提及系爭建物,聲請人主張亦難盡信。此外,系爭建物內所遺物品為天車、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自承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廟地使用(見該卷第101頁),足見上開神壇、祭祀物品、可移動之電銲機(含神壇)等應非聲請人所有,另聲請人既早已解散並廢止登記,縱繼續執行天車拆除之執行程序,對其亦無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舉證據,實難使本院產生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必要之薄弱心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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