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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親出於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孝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新臺幣48,726元及美金19,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而與原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左肩部、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及系爭車輛上所載運、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有之蘭花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親出於蘭有限公司:㈠系爭車輛配件新臺幣(下同)36,000元、㈡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34,200元、㈢蘭花貨物損失美金19,1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甲○○㈠醫療費用450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親出於蘭有限公司70,200元及美金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2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配件應非全部毀損;另系爭車輛上所載運之蘭花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惟原告所主張之價格應非該蘭花之現有價值;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應證明無其他車輛可使用,始能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且其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期間過長;不爭執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致與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甲○○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31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甲○○身體、健康權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配件36,000元部分:

⑴經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上裝有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價值8,000元,環景影像顯示系統(ECU+線束+配件包),價值13,900元,環景影像顯示系統(三鏡頭組),價值11,100元,及經典版抬頭HCU,價值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價格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之配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全數毀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至97頁、第275至297頁),系爭車輛係車輛前後方受到撞擊,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均因此毀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其前後保險桿均因而毀損。又本院審酌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之鏡頭、線路等配件通常係裝置在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內,而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業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故應認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亦因此而受損無法使用,親出於蘭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之費用,共33,000元【計算式:8,000+13,900+11,100=33,000】。另就經典版抬頭HCU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裝設在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惟該配件為抬頭顯示器,其作用為將行車資訊投影到駕駛前方視野之裝置,通常應係裝設在駕駛座前方之操作面板或擋風玻璃附近,而觀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操作面板附近並未毀損,前擋風玻璃亦未有明顯毀損之情形,原告復未就經典版抬頭HCU確已毀損等情提出具體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之損失均為零件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上開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係於111年8月29日購買及安裝,此有配件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9月27日止,上開車輛配件已使用約1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上開配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000÷(5+1)≒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00-5,500) ×1/5×(1+1/12)≒5,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00-5,958=27,042】。

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34,200元部分:

⑴經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全損而未再維修系爭車輛,而係另行購買新車使用,而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向其購買車輛至交車之期間為何,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公司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112年10月20日完成付款,112年10月24日完成領牌,112年10月27日完成交車等語,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賓字第114004-007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又依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提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係於112年10月2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為834元。是親出於蘭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2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後,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即已交付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車輛,故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使用系爭車輛,需另外租賃車輛代步之期間,應為112年10月2日至之112年10月27日,共計26日,以每日租車費用834元計算,共需支出21,684元之租車費【計算式:834×26=21,684】,親出於蘭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外支出之租車費21,684元。親出於蘭有限公司雖主張其係於112年11月11日始取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0月2日至之112年11月11日之租車費共34,2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賓字第114004-0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交車證明書上簽名之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足認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應係於112年10月27日即已取車。又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提上開對話並未有對話對象之姓名,亦未提及其是否係領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車輛,是其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親出於蘭有限公司需證明未有其他車輛可使用,始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等語。惟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無法修復,而有另行購置車輛之必要,自已影響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得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堪認親出於蘭有限公司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而不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是否確無其他車輛可供其使用為必要。

⒊蘭花貨物損失美金19,100元部分:

⑴經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載運POM1885型號之蘭花共140株、POM1966型號之蘭花共240株、POM1924型號之蘭花共140株、POM2046型號之蘭花共140株,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POM1885型號之蘭花每株價格為美金25元、POM1966型號之蘭花每株價格為美金30元、POM1924型號之蘭花每株價格為美金30元、POM2046型號之蘭花每株價格為美金30元,業據其提出親出於蘭有限公司銷售蘭花價目表、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出售上開蘭花之訂單、對話紀錄、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5至167頁),依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出售上開蘭花之訂單資料以觀,該等蘭花之價格確與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上開蘭花均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致其受有蘭花貨物之損失,共計美金19,100元【計算式:140×25+240×30+140×30+140×30=19,100】,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之價格應非該蘭花之現有價值等語,並聲請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鑑定上開蘭花之品種及價格。然本院檢附上開蘭花之資料,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上開蘭花之價格,經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函覆略以:由於市場變動因素較多,蝴蝶蘭瓶苗之實際售價可能隨時調整,建議洽詢相關供應商,以獲取最新市場價格等語。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則函覆略以:該蘭花皆非商業市場花,價格無所悉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114年3月26日台灣蘭協114字第73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年5月22日屏科大園字第1140007679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37頁),是依前開函覆,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均無法確認上開蘭花之價格為何,故尚難認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主張之蘭花價格確非該蘭花之現有價值,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蘭花價格有何不符市場價格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既已函覆無法確認上開蘭花之價格,被告聲請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鑑定上開蘭花價格,即無再行調查及必要,併此敘明。

㈢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5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5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次,擔任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為7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㈣綜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配件27,042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21,684元及蘭花貨物損失美金19,100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50元【計算式:450+20,000=20,4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親出於蘭有限公司48,726元及美金19,100元、甲○○20,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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