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蔡凌宇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祥騰企業行、龔詡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6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下稱被告企業行)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邀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約定利率為按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3.48%計付,並同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現為5.2%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1,607元, 被告李采倩、龔詡閎為被告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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