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李發輝
被告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21,900元及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當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租金每半個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應由被告交付押租金2,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原告。然而,被告至113年7月1日仍未繳納前開租金,且系爭押租金已用於抵充被告於本件起租前因兩造間其他租賃關係所積欠原告之租金,無任何餘額可繼續抵充或返還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00元。詎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繳納積欠之租金以及相當於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式:每半個月租金10,000元×2=每月租金2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本次2星期租賃合約時間為113年6月15日起至6月30日止,7月1日實施交屋手續,本次租金為10,000元,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之租金完畢後,仍積欠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半個月之租金10,000元,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111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日既已屆至,且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續租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繳納積欠之租金10,000元部分:經查,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先前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0,000元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按月給付20,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自113年7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兩造間既約定每半個月之租金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則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20,000元計,尚與兩造間所同意之租金數額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6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