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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祥騰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1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邀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授信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而至113年11月11日之機動年利率為5.94%(即1.69%+4.25%=5.94%)。倘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則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5萬2,1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13萬1,752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萬0,437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萬2,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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