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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陳顯榮
  • 被告
    林伯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品竹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某時許,以其雙證件及 手持身份證之影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MaiCoin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MAX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5月15日17時3分許,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會員帳號 ,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嗣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木然」之人,並將上揭虛擬帳戶、幣安錢包及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木然」。而「楊木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長和APP 」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隨即遭轉帳匯入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幣安錢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條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佐,且被告因提供包含前揭帳戶資料,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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