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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淨秀
  •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宏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0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大學十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學十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碩甫所有,訴外人甲○○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維修估價,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190,849元,已逾 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碩甫3,058,000元, 經計算系爭車輛折舊率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132,000元,並 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30%後,原告自得代位洪碩甫於831,93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訴外人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我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標購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2頁),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洪碩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洪碩甫3,058,000元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洪碩甫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 等語。惟查,證人甲○○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但我只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有接觸被告,後續完全沒有連絡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談和解,也沒有委託我母親跟被告談和解。洪碩甫說系爭車輛要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沒有把系爭車輛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足認洪碩甫未曾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甲○○,且被告先前亦未與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相關事宜成立和解契約,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以證明其已與甲○○成立和解 、和解之內容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而原告於112年1月5日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洪碩甫3,058,000元,有原告所提賠付資料電腦系統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洪碩甫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2年1月5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028元: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2,190,849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 ,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7、51頁), 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嚴重損壞,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系爭車輛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式辦理出險,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碩甫3,058,000元,經計算系爭車輛折舊率 及扣除殘體拍賣金額132,000元,並計算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過失比例30%後,原告仍得於831,93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而非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狀態,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審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客觀回復原狀價格者,自應以該客觀回復原狀之數額計算,而非以原告依其與被保險人洪碩甫間保險契約約定,以推定全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洪碩甫之金額計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再扣除殘體拍賣之金額。 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90,8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25,068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65,781元【計算式:31,364+134,417=165, 781】,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1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 用約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56,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5 ,068÷(5+1)≒337,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5, 068-337,511) ×1/5×(0+6/12)≒168,75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 025,068-168,756=1,856,31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22,093元【計算式:1,856,312+165,781=2,022,093】。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甲○○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3頁),是甲○○駕駛系爭車輛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甲○○之駕駛 行為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甲○○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被告則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甲○○之過失行為係 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可能使被告因誤認甲○○會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其先行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為重,故認甲○○、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各自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告之 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70%之過失比例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殘體拍賣金額,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67,028元【 計算式:(2,0220,093-132,000)×30%=567,0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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