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鄭美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被告
許彩繡即許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0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151元,及其中504,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59,551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其所住社區型獨棟建築中間通道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下稱系爭巷弄)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或損失:⒈醫療費用2,522元、⒉看護費用240,600元、⒊回診交通費20,110元、⒋醫療用品費919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64,151元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有因高血壓前往心臟內科門診、因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前往復健科,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更無購置血壓計之必要,再者,對於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不爭執,但至多以每日1,200元至1,300元計算看護費,又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即至112年2月7日期間之交通費,但之後原告已無需專人照護,可自行前往醫療院所,且原告因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就診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另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貿然起駛,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B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70-1至70-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因後續之疼痛、焦慮和身體恢復導致血壓升高,故經主治醫師轉診至心臟內科,且因系爭事故造成胸椎第10-12節壓迫性骨折,後續才前往復健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以114年8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391號函表示「病人主訴因車禍後左腿無力、疼痛,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3年1月4日至本院復健科治療,因其亦主訴背痛,故同時安排該部位之復健治療,爰其上開期間復健科治療非全屬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腦傷影響所致之復健,亦非僅對於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所為之復健。於臨床治療上,常見因外力傷害導致原有關節疾患症狀加重,惟本院礙難答覆其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是否與其111年10月31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前往復健科治療並非全然係針對系爭傷害或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且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疑。再者,高血壓是老年人常見之疾病,為眾所周知事項,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9歲,則究竟係因系爭傷害導致高血壓,或係於醫院檢查時一併檢出高血壓,無從得知,又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從而,扣除與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義大醫院112年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輪椅行動,需專人協助照護3個月,宜休養9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3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傷勢甚重,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209,000元(計算式:2,200x95=20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回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等傷害,陸續回診治療,含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資1,190元、含家人開車接送就醫,以單趟215元計算,共支出回診交通費20,11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義大醫院回診、復健單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99至103、107至111、115、117至149頁),然其中前往心臟內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無從證明所受之高血壓、胸腰椎脊椎關節退化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因上開病症前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再者,其中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相隔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31日將近1年之久,衡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專人協助照護、休養之情形,認原告應得自行前往,沒有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之必要,此項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1,620元(計算式:1,190+215×2=1,62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⒋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血壓高,醫囑要早晚量測血壓、心跳,因而購置手臂式血壓計,支出919元,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無從證明所受之高血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小學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務農供自家及親戚食用,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等情,經兩造書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91,972元(計算式:1,352+209,000+1,620+180,000=391,972)。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附近,若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亦有機會及時發現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措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酌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咸認『1.許彩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鄭美梅: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刑案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據(見刑案交易卷第81至86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380元(計算式:391,972×70%=274,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6,477元,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7,90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送達日期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