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號
- 原告
- 趙嘉昇
- 被告
-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14萬元 112年5月12日 AJ0000000 2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20萬元 112年5月12日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