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蔡凌宇
- 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顏明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顏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45元,及其中新臺幣104,783元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0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04,78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再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屬實,惟現今無能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簡便融資解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債權讓與律師函及掛號回執、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為證(見司促卷),又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曾簽署之辦卡文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核對與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筆跡及聯絡資料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45元,及其中104,783元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