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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鴻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濱
訴訟代理人
曾家仁
被告
洪愷佑即隆鑫開發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愷佑即洪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將高雄市○○區000號2樓整修工程之高架地板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58054元,並於同年3月24日給付原告40000元作為訂金。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施工完成後,履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遲未給付尾款118054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確認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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