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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繕房屋漏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陳秀恒黃瓊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秀恒 被 告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盧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同號4樓之一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被告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漏水到原告房屋,導至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並因而受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並要求被告改善,被告均未處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修復系爭漏水及系爭損害等語。聲明: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所附駿耀工程行估價單記載之修繕方式,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並修復原告房屋之系爭損害。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漏水已討論協商多次,問題癥結在無法確定漏水原因,應由第三方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造成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是被告房屋造成。本院前於113年8月20日開庭時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稱願由法院指定鑑定機構鑑定漏水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14年6月2日來函表示因收到原告向該會表示終 止鑑定,故未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嗣本院於114年7月22日審理時詢問兩造該會鑑定情形,原告表示該會人員 稱系爭漏水可能是公共管線造成,但其認為該會沒使用內視鏡、檢測方法及染料顏色等鑑定技術都有不足之處,故撤回該鑑定,並請求另送杊沐森企業社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前已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機構,嗣因本院所指定系爭協會鑑定人員提出之意見不合預期,即逕行撤回申請並要求另送其他企業社鑑定,與民事訴訟之禁反言原則已有未合,且原告既非防水、漏水相關專業,復未提出具體證明,其對系爭協會鑑定方法所為指摘尚難逕採,亦無從認定另送上述企業社鑑定,就能夠獲得比系爭協會更公正專業之判斷,其主張應另送鑑定之主張,無從憑採。是本件關於系爭漏水原因能參考的事證,僅有系爭協會鑑定人員之初步判斷(即公共管線),依此判斷無從認定應由被告負責,此外復無其他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存在,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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