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蔡凌宇
  •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 原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承租鐵板之擔保,原告已如期返還租賃物,並結清租金,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卷內地址,可知被告住所位於嘉義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力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