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學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萬5,1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