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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執行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淨秀
  •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 原告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法人
  • 被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並於114年3月3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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