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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蔡凌宇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斈珈即寶祥商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林斈珈即寶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8,602元、新臺幣95,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845%計算(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被告復於110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93%計算(即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5.08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清償任何一宗債務,即視為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10日、112年8月29日,依約視為已屆清償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8,602元、95,804元,共124,406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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