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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4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被告
樂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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