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0號
- 原告
- 黃俊勳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浩律師
- 被告
- 吳佩潔
高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5,2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6,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