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5號
- 原告
- 曾萇茵
- 被告
- 麥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0,600元,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