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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1號

給付保險理賠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張立亭

原告
李宗泰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因同住配偶確診新冠肺炎而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9日遭隔離(下稱系爭期間),被告卻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訂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定有明文。又鑑於確診個案解除隔離後3個月內再次感染機率低,指揮中心於系爭期間,就曾確診個案,如確診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無症狀或未出現症狀,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如再出現相關症狀,則建議進行快篩或PCR檢驗,如檢驗結果為陰性亦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有衛生福利部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後於確診後3個月內又接觸到其配偶之確診個案,但觀諸原告於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日至暘明診所就診之內容,僅有主訴前次確診後容易喘,且血氧值較低,循環系統較差等情,並未再次進行快篩或PCR檢驗(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期間亦有出現新冠肺炎導致之新症狀,而屬重複感染情形,並不符合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強制隔離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隔離保險金,並非有據。

四、原告雖辯稱其有拿到隔離通知書,被告就應該給付保險金等語。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並非規定只要取得隔離通知書被告就應給付保險金,除隔離通知書外,仍須符合傳染病防制法第48條強制隔離之要件,方可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原告提出系爭期間之隔離通知書,是原告上網在疫調系統填寫同住親友確診之自主回報資訊,系統自動發送予原告之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因當時系統並無法自動勾稽前3個月內確診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導致對不符合強制隔離要件之原告發出隔離通知書,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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