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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2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史莉珠
相對人
家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賜儀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務機關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登記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現址為羿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且無人應門,亦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查無相對人變更登記地址或名稱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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