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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旭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華
被告
伍浚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2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5月23日12時30分,嗣被告於5月23日續租1日、又於24日表示要續租,但原告於24日遲未收到被告匯租車款,且被告並未歸還該車,亦未與原告聯繫。嗣原告於5月25日接到新北市警方電話才得知系爭車輛已遭被告違規棄置道路,遭拖至拖吊場,且車輛因使用不當而損壞,原告只得派員工北上將車輛取回(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車輛違規被開單新臺幣(下同)900元、拖車費980元、車損維修37983元、車輛維修折損7597元、員工北上處理之高鐵費用2580元、重新配鑰匙4500元、該期間營業損失費用13800元,合計68340元之損害,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被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罰單繳納收據、修車結帳工單、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車輛違規罰鍰900元、拖車費980元、車損維修37983元、員工北上處理之高鐵費用2580元、重新配鑰匙4500元、該期間營業損失費用13800元,共60743元部分,確係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折損7597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特別條款」雖有車輛毀損時應由乙方負擔折損費用、折損費用以維修費20%計算之約定(雄院卷第15頁),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所謂折損費用是指何種損失,原告陳稱是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13800元,又另請求按照修車費比例計算之營業損失,難謂合理,原告又未舉證受有何相當於7597元之實際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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