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勇輝、簡嘉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勇輝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簡嘉翎 王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9時42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長安巷30弄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旗楠路長安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長安巷駛至該處,雙方因而在旗楠路長安巷29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8200元、乙車車價因事故減損41800元,合計100000元之損害(已自李銘輝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乙○為甲車車主,將甲車提供無照之甲○○使用,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提出過不同估價單,且應計算折舊,其問過保養廠約8000元就可以修好,原告提出的維修費用有灌水之嫌,車價減損部分因乙車原本就是舊車,並無一定行情及估算方式,其不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 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甲○○於前述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乙○所有之甲車因 前述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之乙車致之受損等事實,業經提出乙車行照、乙車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參,堪以認定。乙○未盡注意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甲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依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與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述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為58200元,業經提出金享企業行估價 單為憑(本院卷第31頁,所載金額包括零件43300元、工資 及烤漆14900元),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乙車當時是左前車頭遭碰撞,保險桿有明顯變形及裂痕,霧燈亦有凹陷受損,此與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區域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雖為前述質疑,但並未提出反證為佐,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3年4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72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3300÷(5+1)≒7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4900元,合計22117元。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乙車因系爭事故之價值減損部分,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約360000元,發生後市價約330000元,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且本院 審酌該公會為具汽車專業之之第三方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17(22117+30000=52117)元,及自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