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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蔡馷杉

  • 原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紫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蕭登文 吳冠霖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馷杉 被 告 范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3號門左側出口 處不慎碰撞原告裝設於該處之車牌辨識攝影機(下稱系爭攝影機)致之受損,當時甲○○受僱被告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合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系爭攝影機損壞前拍攝影像之錄影翻拍照片、受損照片可參,而甲○○對其碰到系爭攝影機、應負賠償責任並未爭執,且威合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更換系爭攝影機支出12000元(工資及稅金等相 關費用未請求),請求賠償,甲○○則辯稱對賠償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該交付壞掉的機器,且賠償金額應考慮折舊,以6000元為合理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照片、遭碰撞後之攝影畫面(本院卷第21至25頁)顯示系爭攝影機遭碰撞後前方玻璃面板有裂痕,已無法正常拍攝影像,原告將之更換非無理由;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攝影機型號資料、銷貨發票(本院卷第93、97頁)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主張之更換費用12000元 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原告更換攝影機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於審酌原告受損金額時應計算折舊,依原告所陳系爭攝影機於109年12月21日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 參酌行政院頒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無車牌辨識攝影機,但性質類似之照相機、電視攝影機(包括錄攝影機)最低使用年限均為8年,故以8年計算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攝影機自109年12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3年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88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8+1)≒1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8×(3+1/12)≒41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0000=7889】。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壞掉的攝影機交付云云,但此為被告是否有權向原告提出此一請求之問題,與原告對被告得否請求賠償為二事,不因被告所辯而影響原告求償之權利。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11.18 113.11.19 本院卷63頁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113.11.6 113.11.7 本院卷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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