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蔡凌宇
- 法定代理人黃○淳
- 原告葉子齊
- 被告吳○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葉子齊 被 告 吳○勳 (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淳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 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12年6月22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被告吳○勳及被告兼其法定代理人黃○淳之資訊,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2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7之26號前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在被告機車之前方行駛至此。原告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臨時停車,而減速慢行,被告機車遂自後追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而被告黃○淳為被告吳○勳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吳○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00元(未區分零 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及㈢精神慰撫金5,450元,合計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堪以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吳○勳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吳○勳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吳○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淳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醫療費用1,3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350元之相關醫療 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93,20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持有期間證明書及耀進工坊估價單各1份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9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200÷(3+1)≒23,3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200-23,300)×1/3×(2+3 /12)≒52,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200-52,425=40,775】。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5,4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肄業,被告吳○勳為高職肄業、被告黃○淳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吳○勳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5,45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者為醫療費用1,35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40,775元及精神慰撫金5,450元,合計47,5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力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