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 原告
- 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平
- 訴訟代理人
- 莊雅雯
- 被告
- 蔡貿州即增井家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予被告,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後,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貨款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份、11月份向原告購買商品後,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32,704元、49,724元,共382,428元,惟被告僅清償352,428元,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貨款共30,000元,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已繳清所有貨款,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對帳單、出貨明細、對帳單發票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惟本院業於114年3月26日函請被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112年10月份、11月份所有貨款款項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本院已盡闡明義務,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112年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完畢,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