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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平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告
蔡貿州即增井家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予被告,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後,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貨款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份、11月份向原告購買商品後,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32,704元、49,724元,共382,428元,惟被告僅清償352,428元,迄今尚未給付剩餘之貨款共30,000元,經多次催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已繳清所有貨款,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對帳單、出貨明細、對帳單發票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惟本院業於114年3月26日函請被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給付112年10月份、11月份所有貨款款項之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本院已盡闡明義務,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112年10月份、11月份之貨款完畢,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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