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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陳政介
被告
陳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許,在楠梓區興南路182號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屬第二休息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比原告,並對其辱罵「王八蛋」等語,並貶低其社會評價,致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9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擔任醫師多年,並曾因防疫有功受總統頒獎【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7頁】,被告則為五專畢業(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事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之態度,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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