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長耀、鄭富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王長耀 被 告 鄭富仁 開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57元,及被告鄭富仁自民 國113年4月12日起,被告開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55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只有撞到原告後視鏡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原告汽車左側車身亦有刮損,堪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車禍導致之必要費用。 二、但原告之汽車為民國95年1月出廠,並非新車,故修繕費用 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50元須計算折舊,經按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計算折舊,並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55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鄭富仁自113年4月12日起,被告開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