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峻瑋、張建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峻瑋 被 告 張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陸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大中一路時,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腹部、右手腕、右小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80元、工作損失6,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亦有 法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件附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判決處拘役3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可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維修費用680元,且提出鼎昌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7 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9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 零件殘價應為1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680÷(3+1)=1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70元,已可認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600元之損害, 並提出薪資單、請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 第35頁),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其請假係 請特休假,實際上並未被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認其實際上並未受薪資損失。再由原告提出之請假明細,其請假事由載為車禍法院和解、車禍和解處理、車禍協調處理,惟出庭主張權利,係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其他所得,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救護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所得,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