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泓緯、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泓緯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鉅鑫 車業企業社,商請被告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更換左右傳動軸,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之異音(下稱系爭異音),並約定以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方式維修,左右傳動軸部分,連工帶料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下稱系爭修車契約)。但被告更換後,系爭異音仍未解決,原告回鉅鑫車業企業社請被告修補瑕疵時,被告又使原告等待許久,拒不檢修,並表示如真有瑕疵,願額外補償原告1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契約)。迨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維修後,系爭異音始告解決,且收費較被告低廉,原廠人員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有問題。可見被告之零件確實有瑕疵,收費又較原廠高昂,實不合理。爰依系爭修車契約及系爭補償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計算式:16,800+10,000=26,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提供之零件無瑕疵,且原告回來檢修時,技術上必須要等系爭車輛冷卻才能檢修,被告請原告等15分鐘,但原告不願意等,氣沖沖地走了,被告並無拒不檢修之問題,反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零件有瑕疵,卻又不願意給予相當之期限修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商請被告修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為357,695公里。 2.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回原廠修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376,334公里。 3.兩造間訂有10,000元之系爭補償費契約。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修車契約既屬製作物供給契約,且無明顯偏重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故關於工作之完成(即施工安裝傳動軸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交付傳動軸零件部分),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為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原廠技師呂山河(以下逕稱呂山河)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汽車修護大約27年,擁有丙級汽車修護證照,也有通過公司考試的認證。系爭車輛是我負責維修的。系爭車輛發出系爭異音可能有很多種原因,例如引擎腳、底盤的三角台、李子串及平衡桿橡皮都是可能的原因,這些項目我們都建議更換,最後也都有更換。我所更換之零件中,也包含左、右傳動軸,就是鈞院卷第11頁維修明細表所示之「前驅動軸總成兩邊更換」項目。傳動軸裡面是鋼珠,也有防塵套,如果經過高溫或磨損,防塵套會龜裂,損及傳動軸,輕則造成異音,重則脫落,影響行車安全。我跟原告接觸的時候,先幫他換三角台、引擎腳,但系爭異音還是無法完全解決,剩下一點點,我們就進行試車,發現左邊的傳動軸有異音,我就跟原告講,原告說曾經有換過,但是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時候換的,我就請原告去問問看幫他換傳動軸的人,隔了1個月,原告又跑來找我換傳動軸,換完之後就沒有聲音了。雖然原告找被告更換傳動軸後仍有異音,但因為我沒有測試過,仍然無法判斷被告的傳動軸有無瑕疵。也有可能是原告在被告處換傳動軸後,相隔約4個月才至原廠更換傳動軸,而左傳動軸異音是因為經過這段時間的正常消耗所產生。因為時間已經過了4個月,我無法看出被告換給原告的零件是新品還是整理過的舊品,在沒有拆下來鑑定的情況下,我也無法看出被告是為原告換上原廠或副廠的傳動軸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原告之舊傳動軸與被告換上之新傳動軸對照圖(下稱新舊零件對照圖)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異音之產生原因多端,無法僅因系爭異音於被告為原告更換傳動軸後,仍未完全消失,即輕率認定被告提供之傳動軸具有瑕疵,也可能係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修車契約當時,並未同步更換其他諸如三角台、引擎腳等零件,導致系爭異音無法根除。且原告至被告處更換傳動軸後,相隔約4個月才至原廠更換傳動軸,期間 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相差18,639公里,故尚無法排除是原告至被告處更換傳動軸時,只要同步更換其他必要零件,系爭異音本有機會根除,而當原告至原廠檢修時,被告所提供之傳動軸,又因經過此4個月間之正常消耗而產生新異音,遭原 廠檢出。況且,依據卷內證據,具備汽車修護專業與經驗之證人呂山河,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將整理過的舊品充當新品,或將副廠次級品充當原廠零件提供給原告。再參酌卷附之新舊零件對照圖,被告所提供之傳動軸,外觀上並無明顯瑕疵,且尚具金屬光澤,本院亦難逕認被告所提供之傳動軸零件本身,或其安裝之方法,有何瑕疵存在。惟無論係依據承攬或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均應由身兼定作人及買受人之原告,舉證瑕疵存在,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瑕疵存在,自無從依系爭修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此外,系爭補償費契約既係以被告之安裝方法或傳動軸零件有瑕疵,為給付原告補償費之前提,原告無法舉證瑕疵,自亦無從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修車契約及系爭補償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