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勻甄、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吳勻甄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往被告經營之拉法葉二手精品店內,向被告購買兩款包包,價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800元、225,800元(以下分稱甲包、系爭乙包),原告先支付定金15,800元、25,800元,合計41,6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到店裡欲結清尾款,現場確認包況後,發現系爭乙包泛黃,且有明顯摺痕,與當初欲購買之包包有明顯落差,原告乃先給付10萬元,結清甲包之價款後,取回甲包,並詢問被告可否將系爭乙包之定金25,800元,轉購其他包包,惟遭被告拒絕,也不願意退還25,800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退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是到店裡親自確認過甲包、系爭乙包之情況後,才決定購買甲包、系爭乙包,因為店裡沒有刷卡機,原告才表示之後會來結清尾款並取貨,被告也當面表示原告確定要系爭乙包,支付定金後,被告才會幫原告保留,且日後不可退換其他款式,原告也同意,孰料原告後續卻有不合理的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乙包,原告並已給付被告25,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3款定有明文。觀系 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載明「定金保留單一商品,不可退換其他款式」之約款(本院卷第13頁),依此約定顯然買賣雙方不得無故逕予毀約不賣或不買,或更換其他款式。 ㈢再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 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為系爭乙包明顯泛黃,且有摺痕,固有提出系爭乙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7日在店裡仔細檢閱系爭乙包之現況後,才決定購買系爭乙包,並支付定金,顯見被告並無故意隱匿商品現況之情形。再者,系爭乙包為二手商品,本係使用過之商品,則關於系爭乙包是否泛黃、有摺痕,應屬二手商品價格之決定因素之一,上開情況是否屬於商品瑕疵而足以影響商品價值,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其空言系爭乙包泛黃、有摺痕即屬瑕疵云云,難認有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乙包有瑕疵,被告應解除契約後返還25,800元云云,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