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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明和
被告
LE VAN THUAT (黎文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失聯,經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薪資作業時誤將其他員工之薪資新臺幣14193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提出勞動部函、薪資附款交易證明單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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