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望月弘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李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至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112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起至112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及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 高雄中正民族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兩造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即成立停車場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停車每3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當日最高收費250元,隔日另計。另系爭停車場現場立有告示表明如未繳費 即離場者,將加計3,000元違約金,然被告未繳納任何停車 費即離場。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6日20時58分許起至112年10月7日0時6分許止之停車費300元、112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起至112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止之停車費200元 、112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起至112年10月28日1時23分許 止之停車費25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3,750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相關告示板圖片、現場收費看板照片、辨識系統之進出場時間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7至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費共750元及違約金3,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北小 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