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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詹善因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告
洪月娥
被告
徐玉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告
吳麗珍

吳紋禎

李建民

劉俊彥

陳孟池

高嘉穗

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

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

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碧芬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宗翊、楊智程、楊佳靜,此有原告所提之張碧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楊宗翊、楊智程、楊佳靜為張碧芬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續行訴訟,核屬有據。

二、被告洪月娥、徐玉緣、吳紋禎、劉俊彥、陳孟池、高嘉穗、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空,遭被告所有地上物即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之雙層電管(下稱系爭雙層電管)、本院卷第27頁之牆上水管(下稱系爭牆上水管)、本院卷第29頁之地面凸起水管(下稱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拆除。

二、被告吳麗珍、李建民、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吳紋禎則以:我們當初買房子時就有這些水管存在,有一些是台電的水管,不是全部都是我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月娥、徐玉緣、劉俊彥、陳孟池、高嘉穗、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兩造為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建民、吳麗珍、高嘉穗、陳孟池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雙層電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段000號、132號、134號、136號、135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114年4月29日到場履勘,經原告當場陳明欲測量之範圍為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不測量系爭牆上水管(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楠梓地政就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實施測量後,確認該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楠梓地政114年5月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470344100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29日楠法土字第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第253至255頁),足認系爭雙層電管與系爭地面凸起水管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約0.2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約0.01平方公尺。又系爭牆上水管經原告陳明不實施測量,而僅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尚難確認系爭牆上水管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牆上水管有占用系爭土地。

㈢次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惟吳紋禎、徐玉緣、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劉俊彥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洪月娥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129號、131號、133號、135號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第147頁),是吳紋禎、徐玉緣、楊宗翊兼張碧芬之繼承人、楊智程即張碧芬之繼承人、楊佳靜即張碧芬之繼承人、劉俊彥、洪月娥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是否具有處分之權限,已有可疑。又系爭雙層電管係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外牆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中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是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並非位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李建民、吳麗珍、高嘉穗、陳孟池,就系爭雙層電管與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有無處分之權限,亦有疑問。

㈣另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係何人設置及設置之依據,經台電公司函覆略以: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並非本處設施。系爭雙層電管經現場確認後,評估非本處設施,其設置年分已久遠不可考,僅能提供目前供電線路量測該處導線之用戶資料。又因該塑膠管係當時用戶自設,提供本處穿設線路供前開資料所載之用戶用電所需,貿然拆除將影響用戶用電權利及供電安全疑慮,故不宜拆除等語,有台電公司114年7月17日高雄字第1141322036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台電公司上開函覆,可知系爭雙層電管與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均非台電公司所設,而系爭雙層電管應係當時用戶自設,然因設置年分已久遠不可考,故無法確定究係何人設置系爭雙層電管,僅能提供目前供電線路所量測之用戶資料作為參考。而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用電用戶資料,該處供電戶除系爭建物、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尚包含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6號、18號等建物,是被告是否具有單獨處分系爭雙層電管之權,實有疑問。且台電公司僅函覆系爭雙層電管為當時住戶自設,然無法確認係何人設置系爭雙層電管,故尚難僅以被告為系爭雙層電管供電之用戶,即認系爭雙層電管為被告所共有而具有處分之權限。又本院業於114年4月2日、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拆除系爭雙層電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之權限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02、313頁),原告僅稱:被告為系爭416地號之所有權人,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應為系爭建物之共用管線。且依台電公司回函,系爭雙層電管與系爭地面凸起水管均非台電公司之設施,與被告所述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13至314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雙層電管及系爭地面凸起水管確為被告所共有而具有處分之權限,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其上開主張,亦非有據,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與台電公司回函不符,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雙層電管、系爭牆上水管、系爭地面凸起水管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得上訴附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29日楠法土字第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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