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2號
- 原告
- 祐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祐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守
- 被告
- 富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穩全
- 訴訟代理人
-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承攬被告高雄小港高松工作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完竣後,經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驗收合格,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2,81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請求前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打底粉光品質不良,致須重新打除及修補,造成至少30萬元之損失(被告答辯狀記載「300,000萬」應為誤繕),且原告亦有承攬被告奇美資源再生爐之部分工程,被告均將另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之事實,有請款單、工地現場照片、申告請款單1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第43頁、第79至81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原要求伊修補系爭工程施工不良的地方,被告後來以扣款之方式並另外請人修補處理,而後系爭工程經被告時任之工地主任楊銘宏負責驗收,所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才會有楊銘宏之簽名等語,經查:被告曾到庭陳稱楊主任是工地主任,全名楊銘宏,負責管理工地,是工地負責人,當時也有負責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上開請款單上記載「楊主任確認坪數金額」、「(楊主任已確認)」、「外牆粉光施工不良損失207*170=35190」、「-35190」等內容,可見被告已知悉系爭工程有施作之瑕疵,並已因此扣減工程報酬,且該請款單已經有權驗收之人簽名表示完工,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請求前開工程款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工程款項,為有理由。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乃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但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良,惟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原告施作品質有瑕疵,仍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未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之前開答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承攬被告奇美資源再生爐之部分工程等語,此部分答辯與本件訴訟之請求內容無關,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