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2號
- 原告
- 潘乃禎
- 訴訟代理人
- 蔡詠晴律師
- 被告
- 謝金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樵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3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17,431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28,319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127,641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下顎骨體骨折、雙側顳顎關節髁骨骨折、咬合不正、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斷裂、下頦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999元、㈡交通費9,323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㈣看護費用32,500元、㈤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㈥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7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047元,及其中1,517,4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8,3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381,186元自114年1月9日起,其中1,325,111元自11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應無實際損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與系爭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尚未支出其請求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實際損害之範圍。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8,99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5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37日。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4,459元。
㈥原告若進行正顎手術、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預估需專人全日看護28日。
㈦原告於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傳播公司)就職時,每月薪資為31,377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9,3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7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正顎手術病人規劃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89頁、審交易卷第45頁、審交附民卷第59至6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9,32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及交通費用9,323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有無理由?查原告雖提出交通費用收據6張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93至97頁),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家人於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至臺大醫院看護原告,並於113年11月12日陪同回診就醫等語。然原告業已請求住院期間即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由家人看護共13日之費用,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2,500元【計算式:2,500×13=32,500】。又查,現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審判職務上所悉。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核與全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大致相符,而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用應包含專業看護人員至原告就醫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故原告既已請求與專案看護之行情費用相等之看護費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看護之交通費。至原告雖請求其家人於113年11月12日陪同回診之交通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位於臉部,而非腿部等其他可能影響行動能力之部位,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能力有所缺損或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而有仰賴家人陪同協助就診之必要。又此部分應屬原告家人所支出之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疇,故原告請求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37日,其中64日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月薪,其中73日以每月薪資31,377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計算式:26,400÷30×64+31,377÷30×73=132,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41、55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3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不爭執事項㈣),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137日。而原告於112年9月4日由樂意傳播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原告亦提出樂意傳播公司113年1月至6月發放薪資予原告之薪資單明細(見審交附民卷第199、200頁),足認原告自112年9月4日起應係於樂意傳播公司就職。原告於113年9月15日自樂意傳播公司退保勞保,至113年11月19日始又由樂意傳播公司加保勞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限閱卷)。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15日至臺大醫院接受導引板輔助自體軟肋骨雙側顳顎關節重建手術、上下顎固定術、之前骨板骨釘移除手術,於113年9月27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樂意傳播公司退保及重新加保之時間,與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上開手術及需休養之期間大致相符,應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需至臺大醫院接受前開手術並於術後休養2個月,始遭樂意傳播公司暫時退保,並於休養完畢後再由樂意傳播公司為原告重新加保勞保,而非原告於該期間內自樂意傳播公司離職而未有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樂意傳播公司因而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並將原告退保勞保,原告仍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於樂意傳播公司就職時之每月薪資為31,3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共7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76,351元【計算式:31,377÷30×73=76,351】,尚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8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需休養64日無法工作,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月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320元【計算式:26,400÷30×64=56,320】,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期間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未有工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6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7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暨正顎手術病人規劃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0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咀嚼不良、下顎骨折術後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咬合不正併臉部歪斜,經評估需接受正顎手術(上下顎)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預計正顎手術含住院費用約400,000元、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含住院費用約1,600,000元。又原告接受如接受正顎手術與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手術住院期間保守估計為14日,住院期間須全天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兩週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7月11日校附醫密字第1140902909號函及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下顎骨體骨折、雙側顳顎關節髁骨骨折、咬合不正等傷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咀嚼不良、下顎骨折術後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咬合不正併臉部歪斜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確有產生咀嚼不良、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咬合不正併臉部歪斜之情形,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咀嚼不良、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咬合不正併臉部歪斜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暨正顎手術病人規劃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應有進行正顎手術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上開手術含住院之費用預估為400,000元、1,600,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00,000元【計算式:400,000+1,600,000=2,000,000】,應屬有據。又原告若接受正顎手術與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預估需受看護之期間為28日,且均須全天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8日。本院依據全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28日之預估將來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2,500×28=70,000】,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無法確認實際損害之範圍等語,然原告確有進行正顎手術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且預估手術含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共2,070,000元,業如前述,而上開手術治療之費用非微,原告亦陳明其尚無資力可負擔上開醫療費用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仍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正顎手術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電腦繪圖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為6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老師,年約入約500,000元至6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位於臉部、口腔,衡情應會嚴重影響一般社交、日常生活,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未來尚需接受正顎手術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業如前述,故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受傷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已長達2年以上仍未完全康復,致原告長期受有咬合不正、咀嚼不良及臉部歪斜之苦,且其接受正顎手術後尚需於一定期間內食用軟質食物,手術後尚可能產生下嘴唇知覺功能下降之麻木感等後遺症,此有高醫正顎手術病人規劃單1份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治療過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18,999元、看護費用3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351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2,897,850元【計算式:218,999+32,500+76,351+2,070,000+500,000=2,897,850】,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4,4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873,391元【計算式:2,897,850-24,459=2,873,39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3,391元,及其中1,517,4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57頁),其中228,3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203頁),其中1,127,641元自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