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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梁淼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美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美美公司)訂購美容課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5,55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731元(首期為2,7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6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大美美公司訂購美容產品,分期總價48,913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大美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359元(首期為1,34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41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6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3,655元(計算式:2,731×5=13,655),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為10,872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分期買賣於113年5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就乙分期買賣於113年8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間,就乙分期買賣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9 2,731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731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73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73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至24 32,772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696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1,35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35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35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1,35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5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35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359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36 29,898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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