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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3號

返還代墊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吳侑麟
被告
廣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承接訴外人器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器識公司)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7570元之物料一批(下稱系爭物料),嗣其因故無法承作系爭工程,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接替原告承接該工程,並由被告承接系爭物料施工,被告再給付系爭物料之價金10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後來被告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並使用系爭物料,但僅施作三天即擅自退出,且經原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物料款項,被告卻拒不給付。又原告因該批物料遲遲無法處理,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需另租場地放置物料,每月支出租金28000元,迄今已支出3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協議由原告為被告代購物料,且被告僅進場評估試做,並未承接系爭工程,亦未取走系爭物料;而原告所稱租賃場地之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依約應承接系爭物料並給付原告係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1、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綜觀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其與器識公司人員許緯勳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至65頁)顯示當時是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有個台南的消防想放掉,看被告要不要接;被告於2月23日問原告消防老闆電話多少,其去現場看看;被告於2月23日與許緯勳約隔天去看現場,後雙方於2月24日至現場碰面。後來兩造於2月24日對話為,被告表示「他說這個案子一樣掛在你這邊,他說不知道你有買什麼東西」,原告表示「你跟他說不用啊,到時我再賣你,你另外報價,我有買的再賣你就好」,被告表示「所以料錢你買多少了」,原告表示「10萬左右」,被告表示「4寸管不夠。」原告續稱:「5隻啊。」,被告表示:「他有改地方所以要在多三隻」,原告回應:「那你就要重報。」被告表示:「法動有買嗎?」,原告表示:「沒。」,原告續稱:「反正你重報,到時那邊料我再賣你,不然我當初沒賺他們料錢,所以你會不划算」,被告回應:「嗯。」,原告續稱「所以不要掛在我這,重新跟他議價」,後來兩造討論報價事宜,原告傳送報價單給被告看,被告問原告有買什麼買到10萬,兩造進行語音通話後,繼續討論報價事宜,當天對話結束。從上開2月24日對話內容雖然可看到原告有兩度向被告表示要把物料賣給被告,但第一次提到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回答,僅反問原告料錢買了多少,第二次提到的時候被告雖回答「嗯」,但當時兩造是交錯連續對話,僅從「嗯」無法確定被告是表示同意,還是只是表示有收到原告的訊息,又即使認定「嗯」有肯定之意,也無法確認是針對購買物料還是同意重新報價;再者,第二次被告回答「嗯」之前原告是說「到時那邊料我再賣你」,文義上是指「到時」再就物料進行買賣而非當下決定買賣,對話中也未具體談到物料價格、交付時點,無從認定對話當下就已經達成協議要由被告承接系爭物料並付錢給原告,故無法從上開對話認定兩造已經達成系爭約定。

2、證人許緯勳即器識公司人員於本院到庭證稱: 當初本來是原告做,但可能原告有其他案件,原告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有去做3天,但後來被告說無力承接;被告進場時原告買的系爭物料已經在現場,其有現場主導權,因其不希望浪費材料,故曾協調就料件做彈性調整,告知被告希望可以沿用系爭物料,其有要求被告向原告協調料件如何轉手,但後來如何協調並其不知道,其有看到過被告使用系爭物料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雖顯示被告確實曾經到現場施工並使用系爭物料,但因證人並不清楚兩造之間的協議過程,故無法從證人所述認定兩造已經達成系爭約定。至於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沒有要承接,為何會去使用系爭物料、又為何會問原告管件在哪裡等語,但被告事實上有無使用現場的系爭物料、有無向原告確認系爭物料的位置,與兩造之間有無就系爭物料的買賣、轉手事宜達成合意,並無必然關聯。被告在兩造未達成具體約定的情況下使用原告的物料,雖然可能因此須負擔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責任,但並不會因此導出兩造已經達成系爭約定的結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系爭物料之價金,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料事宜承租場地支出系爭租金,應由被告承擔乙節,雖經提出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為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但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房東向原告催繳租金、水電費,原告繳費後通知房東,及通知房東租到何時、雙方相約點交之情形,看不出原告是因為系爭物料才承租場地,且原告主張其為了價值107570元的物料支出336000元租金,亦難稱符合常情,故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關於租金之請求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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