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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凌宇

原告
陳雅馨
被告
郭亭妏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41號前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價減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㈡修車期間代步費用33,000元,合計15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公會)之車價減損鑑定報告(下稱A鑑定報告)性質上屬於私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且鑑定人不但未具結,資格與鑑定方法均不明確,證明力低落,縱其損失屬實,應以鈞院所囑託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B鑑定報告)為準。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加計待料的期間跟排定維修的期間,被告認為5月8至25日方為實際維修的期間,應以該期間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1.被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應負全責。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3年5月8至25日,含休息日共18日。

㈡車價減損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公會進行鑑定,並經其出具A鑑定報告1份,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2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求1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A鑑定報告縱使為私鑑定,仍具有私文書性質,本院並已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將之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自得將之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台灣公會會參考車輛送損後未修復前之價值,比對維修必要支出費用,進而預估價值減損,與高雄公會逕以修復後之價值佐以不知如何計算之百分比而得之價值減損,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被告所陳報之台灣公會鑑定後,只見B鑑定報告之論述部分係以:鑑定方式系參考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等語之例稿進行回覆,並作成決定,但未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亦無理事長具名(見本院卷第164頁)。反觀A鑑定報告記載:因系爭車輛涉及到切割更換,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等語之論述,較B鑑定報告更為完整,其上更有理事長具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9至113頁),應認A鑑定報告無論在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方面,均較B鑑定報告有參考價值,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㈢修車期間代步費用33,000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33,000元之請求,係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初步勘車之113年4月27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日即同年5月29日止共33日,乘上每日估計租車費用1,000元計算之(計算式:33×1,000=33,000)。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雖僅18日,但其損壞狀況已及於左後車燈,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難以期待原告在無法顯示方向燈的情況下繼續上路行駛,故其以33日計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尚屬合理。又現在租車之行情每日約2,000元,原告僅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從而,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本件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請求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惟被告雖由其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頁),但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終究為被告本人,僅係保險公司日後會代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而已,與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需要對於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要件,尚屬不同。從而,本件遲延利息仍應回歸民法第203條以週年利率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3,000=15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遭駁回之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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